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擦撞原告承保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台幣48,0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按定率遞減法方式計算之折舊金額新台幣29,443元之餘額新台幣18,572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簡吟倫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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