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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湖簡,804 裁判日 2026-08-06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   告 劉心誠  住○○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             之18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8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2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9,682元,加計工資、塗裝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趙修頡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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