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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湖簡,810 裁判日 2026-08-06 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連惠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81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60元,及其中新臺幣63,160元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6,516元自民國11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趙修頡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趙修頡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NHEV%2C115%2C%E6%B9%96%E7%B0%A1%2C810%2C2026080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