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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HEV,115,湖簡,822,2026080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0 17: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被告王裕勝 住○○市○區○○路00號2樓
原始抬頭(逐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王裕勝 住○○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82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820元,及其中新臺幣175,004元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趙修頡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