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非受不利益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及附表七所示土地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就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非受不利益判決之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且此類案件上訴時,其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於上訴範圍內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六所示坐落○○市○○區○○段68地號土地(下稱68地號土地),經第一審判決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原判決就68地號土地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由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另按附表八所示金額補償68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查68地號土地面積為5,070.2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1533,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調解卷第53頁)。被上訴人按此計算68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9,922元,並據以合併其他部分土地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見一審調解卷第21頁、二審卷一第85頁),上訴人對之並無異詞。是上訴人就6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補償金額)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僅為9,922元,既不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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