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進勇變更為游盈隆,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金門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金門縣選舉區候選人,金門縣選委會函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906號函回復金門縣選委會,略謂上訴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該函關於上訴人部分,下稱原處分),金門縣選委會再於112年12月18日函知上訴人其經被上訴人審定不符合規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系爭選舉已於113年1月30日舉行,乃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既曾犯槍砲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不得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認事用法即無違誤。選罷法第26條第6款係於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就曾犯槍砲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乃鑑於所犯之罪破壞社會法益,惡性嚴重,與所擬擔任民選公職顯不相容,是立法機關考量社會變遷,審情度勢,以特定犯罪為分類標準,限制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該差別待遇之目的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與平等原則及憲法第23條無違。又上訴人係於選罷法第26條第6款施行後之112年11月24日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金門縣選舉區候選人,自無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問題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六、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其立法理由載明:「鑑於……從事製造、運輸、販賣……槍砲、子彈及其零件,……等行為,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影響社會安全。為防止渠等經有罪判決確定,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人員身分,爰增列……第6款,明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㈡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向金門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金門縣選舉區候選人,經金門縣選委會函報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前因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既因犯槍砲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依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未准其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亦無不合。㈢依憲法第13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23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法律對於被選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內,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開憲法條文所定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應為憲法之授權規定,故並非除年齡之外,皆不得加以限制,僅發生以消極資格所為之限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選舉制度本質的問題而已。公職候選人經由選舉,當選後取得參與、決定國政或地方公共事務之權柄,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重大,曾犯槍砲條例第7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侵害社會法益惡性嚴重,如准其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取得出任公職之機會,不問其所受刑之宣告已否執行完畢,均將減損國人對經由選舉程序出任公職者,能適當、公允執行職務之信賴。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將曾犯槍砲條例第7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列為登記公職候選人之消極事由,雖限制其等之被選舉權,致與其他無此情形而申請登記參選之人間,形成差別待遇,惟係為確保問政品質及建立良善之選舉制度,以增進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所為分類與規範目的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性,採取之手段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除限制行為人之被選舉權外,並未斷絕其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或經考試服公職等權利之可能性,尚可認未逾越必要程度,而無違背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亦無牴觸。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法規之變動(制定、修正、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有利之法律地位,基於信賴之保護,若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保護成立之要件,不在保護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參照)。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縣○○區候選人時,選罷法第26條第6款已於112年6月9日修正及同年月11日施行,被上訴人據以審查上訴人之申請案,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上訴人稱其於81年間犯槍砲條例第7條之罪經判刑確定後,於83年至選罷法第26條第6款於112年6月9日修正前,仍可登記為候選人一節,縱有其事,不過係被上訴人依當時法律審查之結果,惟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憲法並不保護人民對現行法不變更而繼續存在之一般性期待。上訴人於112年11月間提出本件申請時,選罷法第26條第6款已施行超過5個月,自不存在足以令其信賴具備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資格條件之信賴基礎(即有利之舊法規),而不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且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本件申請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既與先前核准上訴人登記參選時不同,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之情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之申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所為論述雖稍 嫌簡略,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在81年間即有槍砲條例前案資料,惟於83年至選罷法第26條第6款於112年6月9日修正前仍可登記為候選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參選事實未變更之情況下,僅因該規定修正即否准上訴人登記參選之資格,乃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亦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選罷法第26條第6款不問所列舉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已否執行完畢,一律禁絕其參與選舉,乃不當剝奪人民參政資格,致已執行完畢之上訴人無法參選,有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逕予維持原處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其已於原審提出,惟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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