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進勇變更為游盈隆,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訴外人臺灣維新黨(已於民國113年3月2日解散)於112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第11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政黨候選人(上訴人為該黨候選人名單次序第3號),被上訴人受理後,查得上訴人曾因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96年11月7日修正前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並與刑事一審判決合稱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2月15日委員會第597次會議,審定上訴人有選罷法第26條第3款消極資格情事,不得登記為選舉候選人,並於同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575號函回復臺灣維新黨,略以該黨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除上訴人因曾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判刑確定,依同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外,餘均經審定資格符合等語(該函關於上訴人部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選罷法第26條第3款、第7款係規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不具懲戒或懲處性質,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上訴人固於95年間違犯當時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判刑確定在案,然係於112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系爭選舉候選人,足見構成要件事實於選罷法第26條第3款112年6月9日修正施行後始發生,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選罷法第26條第3款所列之罪,係立法者考量所犯者均係違反國家忠誠義務、不符民選公職之廉潔性、破壞政治職務選舉結果公正性及侵害國家、社會法益惡性嚴重,已與所擬擔任之民選公職顯不相容,基於維護民主選舉公平性以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限制特定人之被選舉權,具有正當目的及其必要性,未逾合理範圍,無違比例原則。被上訴人適用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於法尚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選罷法第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第2項)選舉人年滿23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第6項)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第26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三、曾犯……第99條第1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七、曾犯前6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第34條第2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前揭第99條第1項於選罷法96年11月7日修正前之條次為第90條之1第1項,內容完全相同。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係考量該條項之要件與刑法第144條相同,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3款業已規定犯刑法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至同法第26條第7款規定,則基於犯同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均係違反國家忠誠義務、不符民選公職之廉潔性、破壞政治職務選舉結果公正性及侵害國家、社會法益惡性嚴重,已與所擬擔任之民選公職顯不相容,不宜因渠等受有緩刑宣告,即得認為不受參選限制,乃將曾犯前6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列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選罷法第26條112年6月9日修正理由參照)。㈡經查,訴外人臺灣維新黨於112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系爭選舉政黨候選人,上訴人為該黨候選人名單次序第3號,惟上訴人前因觸犯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要件與現行法第99條第1項相同)之罪,經刑事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並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既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依選罷法第26條第3款、第7款規定,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回復上訴人因有選罷法第26條第3款、第7款所定情事,未准其登記為候選人,並無違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無不合。㈢依憲法第13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23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法律對於被選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內,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開憲法條文所定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應為憲法之授權規定,故並非除年齡之外,皆不得加以限制,僅發生以消極資格所為之限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選舉制度本質的問題而已。公職候選人經由選舉,當選後取得參與、決定國政或地方公共事務之權柄,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重大,允由曾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經判刑確定者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取得出任公職的機會,不問其是否受有緩刑宣告,均將減損國人對經由選舉程序出任公職者,能適當、公允執行職務之信賴。選罷法第26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將曾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受緩刑宣告者,列為登記公職候選人之消極事由,係為使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符合廉潔之基本要求,維護民主選舉公平性以增進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手段亦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且除限制行為人之被選舉權外,並未斷絕其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或經考試服公職等權利之可能性,尚可認未逾越必要程度,而無違背比例原則。次按一行為不二罰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旨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故其適用以行為人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選罷法第26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係立法機關基於維持公正、維護公平正義以達廉潔民主政治等目的,經由立法裁量所形成對於公職人員參選資格之限制,並非對申請登記參選者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予以制裁,不具裁罰性質,非屬行政罰,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與上訴人因刑事判決而受褫奪公權1年之從刑宣告,二者間並不生就一行為重複處罰之問題,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時,選罷法第26條第3款及第7款已於112年6月9日修正及同年月11日施行,被上訴人據以審查上訴人之申請案,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26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之申請,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節,何以不足採取,業已詳予論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選罷法第26條第3款實質上具有刑法褫奪公權之處罰效力,其適用係就上訴人過往已終結之違反選罷法案件,為再次且溯及之處罰,違反一罪不二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刑事一審判決僅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遠低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最輕3年有期徒刑,被上訴人卻適用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終身剝奪其被選舉權,明顯過苛;且選罷法第26條第3款將數百種犯罪列入,使諸如曾經吸食毒品、原住民持有槍械而被判刑者,均會面臨終身不得參選之窘境,乃過度侵害人民選舉權並剝奪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未詳查細究,認原處分無涉一事不二罰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亦無違比例原則,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及無關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毒品、槍械相關犯罪類型,就其已於原審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4%2C%E4%B8%8A%2C414%2C2026080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