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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智簡附民,3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喬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瑋群被 告 顏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885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5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查核無訛。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115年7月29日即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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