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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EM,115,北秩,196,202608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1 16:2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英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8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395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英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折疊水果刀壹把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15年7月17日20時40分。(二)地點:臺北市○○區○○街○段00號抽煙設備區。(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折疊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二)折疊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
三、查本案查扣之刀械,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鋒利,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雖稱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刀械殺傷力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