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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司家他,7 裁判日 2026-08-11 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胡○茵

相 對 人 胡○倫

上列聲請人胡○茵向相對人胡○倫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89號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前於109年度家聲字第227號裁定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27,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十二期給付均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8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付聲請人扶養費,屬定期給付請求,且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27,000-9,000)元×12月×10年=2,160,000元】,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綜上,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向相對人徵收,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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