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837,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陳睿傑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睿傑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至7、8、10至11前各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於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6年6月以上、前經定應執行刑加計他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1年11月以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緩和數宣告刑合併執行所生之不必要嚴苛,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立法旨趣,核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抗告人徒以伊坦承犯行、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以及另比附援引與本案無涉之他案件,請求從輕量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原審就第一審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以並非檢察官聲請範圍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撤銷,併此敘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漫指法院對重罪定執行刑寬減甚多,獨厚重罪,不符公平正義,請求重新量定合理公平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