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3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500594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王正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5日17時5分許。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與三民路口。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㈡照片1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嘉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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