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7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525758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葉樑材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6月12日12時許、115年6月16日3時許、115年6月16日8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無正當理由燃燒不明物品,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關係人於警詢時之筆錄。
(二)監視器影像擷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無正當理由燃燒不明物品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佐,堪信為真。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依法應予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呂安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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