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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板秩,144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志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10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898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安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5年6月30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江翠智慧大樓社區),將外觀寫有「爆裂物」字樣物品放置於江翠智慧大樓垃圾集中區,嗣經發現人邱漢祥於整理垃圾時察覺有異,遂攜帶該物品至本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被移送人涉嫌重大,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等語。

三、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係指行為人以其他方法所為之行為,使一般民眾因該行為而受有驚嚇之虞,且其行為亦已踰越個人行為自由之範疇,致社會秩序發生恐慌之可能;又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應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於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者,即足當之,自與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無涉。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雖據提出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為證。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暑假期間受關係人王素女所託,協助整理家中物品,因王女曾任職於臺灣企銀,該物品係防搶演練道具」等語,是被移送人雖有將外觀寫有「爆裂物」字樣物品放置於垃圾集中區等情;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製造出之情狀,尚不至使社會秩序發生恐慌,亦未達到危害安全之程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處罰之行為有間,自不得以該規定相繩。基上說明,本件難認被移送人有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情。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呂安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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