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838,2026051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陳明儀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明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判決駁回刑之上訴,尚未確定。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考量抗告人所犯係重罪,又經原審量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如仍繼續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無從以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替代措施達到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之保全效果,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抗告人所執身心、家庭團聚等情由,乃屬個人情感因素,不足為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量審酌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多次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書狀及抗告狀,然法院裁定內容相似,了無新意,例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電子監控設備受電力、訊號等因素侷限」,未就抗告意見作確定、明白說明與正面回覆;另舉他案被告涉犯重罪,刑期重於抗告人,卻可使用科技設備監控及具保停止羈押,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違憲法平等權及公平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憑以駁回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律依據及其審酌之理由。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而他案被告之羈押與否,因個案情節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依憑己意,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