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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505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裁定(115年 度台聲字第27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聲請人另案曾經法院裁准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照片、書狀及執行命令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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