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TEV,115,東小,90,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1 17:1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宋有堂
原始抬頭(逐字)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鄭欽懷 被 告 宋有堂
訴訟代理人 闕琳㼀 如上當事人間115年度東小字第9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吳俐臻書記官 蘇莞珍通 譯 王煜鈞朗讀案由。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65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清單、催繳通知書函、申請電信設備申請書、竣工申裝書等文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及積欠款項乙節,並無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因服刑、兵役致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待服完兵役後再處理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書記官 蘇莞珍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