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HDM,115,交重附民,48,202608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1 17:1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蔡慶專
- 原告陳金線
- 被告趙上凱源太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趙吉信上列被告等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趙上凱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8月6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告等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等起訴顯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此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係因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所致,原告等仍得就此同一事實,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倘前開刑事案件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