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延長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張棋隆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壹年。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棋隆因犯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3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仍有再犯之虞,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遂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9號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2年(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4日)。受處分人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該院於115年6月12日115年度第1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6條各有明文。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24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4年;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㈡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3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仍有再犯之虞,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遂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9號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2年。嗣於前開強制治療期間,經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度第1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執行期間之生活行為表現及觀察、生理狀況、精神狀況、社會處置、信件紀錄、醫師治療、團體治療、個別治療、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含量表評估、穩定因素、動態因素、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可治療性、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含前科資料、性犯罪資料、犯罪發展歷程、犯罪歷程與循環)、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面向,詳予觀察、評量與紀錄,佐以受處分人之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等量表之分析與歸納,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此有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7月3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700001號函暨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記錄等附卷可憑。 ㈢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於115年8月5日就本案聲請延長強制治療程序,訊問受處分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受處分人、辯護人之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受處分人雖陳稱:希望趕快出院、早點回家等語;辯護人並稱:依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所載,被告再犯風險數據已有降低,若繼續延長治療,受處分人難與家人互動,且與社會長期隔離也不利其將來復歸等語。然前揭鑑定評估中關於再犯危險評估之Static-99、MnSOST-R量表,認被告分別為「中高危險」、「中度危險」,再犯風險仍偏高;又上開鑑定評估乃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足認被告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達強制治療之治療目的,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官、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應於執行期間內,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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