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CHDV

115,勞補,101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給付資遣費

ㄌ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典 相 對 人 張坤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137,9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聲請費1,000元。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聲請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石坤弘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HDV%2C115%2C%E5%8B%9E%E8%A3%9C%2C101%2C20260812%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