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嘉安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5年5月5日13時43分許。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㈢行為:被移送人有酒醉之情形,因不滿住家門前遭他人停車,遂撥打119報案稱欲放火,經警消到場確認無火災亦無遭縱火情事,卻有謊報火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㈡110報案紀錄單、119報案電話錄音檔。
三、按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以其持用行動電話申報上開關於火災、爆裂物之災害事件後,經警消到場查處,既未發現該等情事,亦無疑似有該等情事之跡象;其經警通知,復未到場說明報案之合理憑據為何,自應認為故意謊報。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端謊報案件,致警、消疲於奔波,對於正常災害防救之公共資源造成排擠之危害情形,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余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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