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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840 裁判日 2026-05-20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840號 抗 告 人 王煜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煜翔因犯如原裁定附件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因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同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刑法第51條所定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未說明何以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理由,及未審酌家庭情狀,致定刑過重,有理由欠備、違反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等說詞,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及對於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犯上揭2罪,雖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非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所應審酌之事項,但抗告人仍可主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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