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簡上,22,2026080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3 16:2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周 家 賢
- 被上訴人賴 冠 樺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右轉彎未讓直行之伊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且於右轉彎前未先靠右行駛,亦未注意右側後方並行系爭機車之安全間隔,並採取暫停右轉彎之必要安全措施,更未至路口前即在行人穿越道前先行右轉彎,自為肇事原因,原第二審法院認被上訴人無過失,顯有違誤。又臺灣嘉義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情節相近,原第二審法院未予審酌,且未依伊之聲請囑託逢甲大學或國立成功大學鑑定,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為行駛於外側同一車道之前、後車,二車原間隔相當距離,在前之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於行駛至路口超越停止線後始開始右轉,乃後方之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致二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