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EM,115,南秩,57,2026081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3 16:3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4729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政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扣案強力膠貳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政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15年7月22日0時30分許。(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三)行為: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曾政維於警詢時之自白。(二)現場查獲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三)扣案強力膠2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照片1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曾政維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扣案強力膠2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曾政維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