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建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114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另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丙字第3000號執行指揮書」及「桃檢亮丙114執更3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究其文意,實係指摘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原審114年聲字第1212號裁定定刑過重。原裁定以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臚列抽象之定應執行刑裁量理論,泛稱本件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同一人,本應同時起訴判決,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裁判,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已接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亦屬過高,請求另為從輕之定刑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仍就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定執行刑實體確定裁定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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