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M,115,店秩,25,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4 16:1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被移送人 邱俊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5年7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391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刀械貳把沒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俊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7日1時47分許。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陽光店)。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持刀械2把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陽光店與關係人即店員林丞鴻理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邱俊達於警詢時之自白。㈡關係人林丞鴻瑜警詢時之陳述。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㈣扣案之刀械2把及其照片1張。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本案刀械之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鋒細長且質地堅硬,有照片可參,足認此類刀械殺傷力甚強,通常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如持之攻擊,可輕易傷人,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稱:伊係因與超商店員即關係人林丞鴻因換錢問題發生口角,對方態度不好,方返回其公司取刀至超商等語,惟縱其所辯屬實,其尚可至其他處所更換零錢或循超商客訴管道投訴店員態度不佳,自難以此為由而攜帶本質上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顯難認被移送人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刀械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