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V,115,店小,392,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4 16:1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林建成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連育成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39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許容慈書記官 黃亮瑄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4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