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蔡芯琦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61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許容慈書記官 黃亮瑄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84元,及其中新臺幣78,628元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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