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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店簡,455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宋誠耘 周煥庭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4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許容慈書記官 黃亮瑄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474元,及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7日、115年8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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