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V,115,店簡,609,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4 16:1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劉傳方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被 告 劉傳方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60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許容慈書記官 黃亮瑄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79元,及其中新臺幣215,414元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8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消費繳息總查詢表、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