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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嘉簡,609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秦麗華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被   告 賴怡茜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嘉簡字第6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周俞宏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4 年度金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主張其先收到投資簡訊,然後跟不詳之人聯絡之後,對方請原告加LINE的好友,對方向原告佯稱可以用股票投資保證獲利,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的指示匯款進入被告的郵局帳戶,分三次總共匯了15萬元,事後又輾轉匯入MAX 帳戶,後來原告才發現被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為證,堪採信為真實。且被告亦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2 款之罪,業經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書記官 江芳耀法 官 周俞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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