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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親,16 裁判日 2026-08-11 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親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4

A05

被上訴人即被 告 A06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6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7日111年度親字第16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A01間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關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依起訴時不動產總價額定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為1,864,905元,原告主張之應繼分合計為全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4,905元,依上開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8元。以上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9,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於115年8月6日民事聲明上訴、追加及上述理由狀所載追加聲明㈢部分,核為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該部分是否合法而應另徵裁判費,須待上訴人繳納上開上訴費符合上訴程式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審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編號 項  目 價值(新臺幣/元) 1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 1,786,805 2 高雄市路○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 78,100 共計:1,864,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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