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相 對 人 A3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1、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A01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之規則。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本件抗告人A02於原審聲請意旨、相對人A3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及兩造於原審之答辯、原審裁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拒絕讓未成年子女A01就讀正音班、不願負擔保母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讓未成年子女晚間仍留待保母家、強行帶離未成年子女、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等諸多照顧不周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再相對人夜間經常需於軍中留守,未成年子女僅能至相對人父母房間打地鋪就寢,且因相對人未陪伴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於就寢後不敢起床如廁,而難以有良好之睡眠品質,上開情形經未成年子女多次向相對人反映未獲置理,是相對人顯然無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及健康。另相對人目前居住之房屋為其同居人所有,相對人能否維持與同居人之關係、能否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住所,均有疑義。反之,抗告人排班自由得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且抗告人自有住所得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抗告人亦有家人及保母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意願亦希望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應由抗告人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或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次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依法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6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退步言,若認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因相對人之收入顯優於抗告人,再參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貢獻程度,應由抗告人及相對人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妥適,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三)相對人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6,6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充分表達其意願,且家事調查官亦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有照顧不周及無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及健康等情事,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相對人並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兩造間既已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本無義務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亦無權要求相對人負擔保母費。再相對人與其同居人間關係穩定,並無居住環境不穩定之情,且相對人之家庭支持系統亦較具優勢。反之抗告人需聘請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顯見其親職能力不佳,故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抗告人資產豐厚,其資力顯優於相對人,況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審認定抗告人及相對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無不妥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上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為上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部分:
1.兩造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2年9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15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第481卷一第135至137頁),堪信為真實。
2.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欠缺穩固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環境,以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傾向抗告人等語,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瞭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處情形、會面交往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之想法、可行之親權行使負擔方案等情,本院乃依職權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據提出結論及建議略以:家調官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就業及經濟、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身心狀況各方面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亦皆有強烈意願擔任親權人,並具備實際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觀諸目前情形,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與用心難分高下,且未成年子女與雙方皆建立起穩定的情感依附與良好互動關係。是以,自不應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權利。因此,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備受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主要照顧者部分,雖相對人之工作時間較為固定,能提供更多陪伴時間,惟抗告人於排班上亦具一定彈性,於突發或緊急狀況下仍可因應照顧需求,並有保母、姨媽等穩定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之支持系統協助,渠等亦熟悉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與照顧方式,足見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照顧下亦能獲得穩定且良好之陪伴。就現階段而論,家調官與心理測驗員測驗報告均評估未成年子女有情緒議題以及潛在違規行為,而此類情形可能與父母間互動模式及家庭衝突影響相關,因此在判斷主要照顧者的指標上更依賴友善父母原則。蓋未成年子女目前正處於情緒調節能力較不成熟、易受外界影響的年齡,若主要照顧者無法有效緩解父母衝突、提供穩定而不使子女陷入忠誠議題的環境,將可能進一步加劇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困擾及行為偏差風險。反之,能夠尊重他方親職角色、促進未成年子女與雙方父母均衡互動之照顧者,更有助於降低子女的心理負擔,並維持其情緒安全感與社會適應能力。是以,友善父母原則於本案更應優先作為評估主要照顧者是否能滿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關鍵指標。綜前開所述,相對人言行顯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原則之核心內涵,無法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兩造間維持穩定、安全且不受忠誠壓力之親子關係。反觀,抗告人能依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與適應需求作出彈性調整,並積極減緩其因兩造衝突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較能實踐友善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爰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屬合適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15、11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78號卷一第99至100頁,下稱家事調查報告)。
3.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相對人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1)所謂「友善父母原則」,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意涵」。積極內涵係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在此情形下,可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消極內涵係指,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為避免此類情形發生,法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2)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何時到校一節,家事調查報告指出此原僅屬雙方對安全認知不同而已,並無對錯問題,然相對人卻對未成年子女表示:「那你想你媽媽現在在對我做什麼事」,此種回應方式無異於引導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行為進行評價並使其捲入成人間紛爭,與協助未成年子女理解自身安全或避免其涉入雙親糾紛之目的不盡相符,恐使未成年子女承受額外心理負擔,此部分相對人行為應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此有家事調查報告可憑(本院78號卷一第92頁)。再者,家事調查報告亦指出相對人過於僵化遵守既有協議,缺乏依未成年子女之年紀、需求及實際生活情形可作調整的彈性,無論是熟悉未成年子女的導師提出改善建議,或抗告人提出帶未成年子女出遊,相對人仍堅持依協議行事,未將重心置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僅著眼於兩造間之公平對等。再者,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家與抗告人通話時,均遭相對人限制於公開的空間,從友善父母原則觀點,父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與另一方父母保持穩定互動的權利,避免施加過度限制或干預。相對人之限制雖有管理手機使用之考量,但過度限制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的溝通隱私,可能增加未成年子女心理負擔,此均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此同有家事調查報告可憑(本院78號卷一第92至93頁)。 (3)本院審酌兩造間除了婚姻及親權酌定爭訟外,相對人另因房地贈與抗告人事宜產生爭執,竟不惜指控抗告人有盜蓋相對人印文、偽簽署押申請印鑑證明之情事,嗣經查悉因而被訴誣告犯行,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6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3090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78號卷一第143至152頁),已見相對人因兩造紛爭,會採行較為激烈之對抗手段。而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運動會、生日或至外地旅遊等突發事件,是否酌情暫時調整會面交往方式,當抗告人懇切提出要求時,相對人皆不予考慮而一概以先前協議以對,此有兩造對話內容數紙可憑(本院78號卷一第161至165頁、第169頁、第175頁),而觀兩造對話內容,抗告人多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出發而請求相對人調整,相對人回應雖美其名為遵守協議,然其是否係因兩造紛爭而刻意採行冷漠回應,已非無疑;且其不願調整、開放更多彈性會面交往方式之作為,確與友善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相悖,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確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4.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經查:(1)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櫫「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等規範意旨,意見表明權之前提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獲悉。 (2)查未成年子女在本案調查時,初於113年2月27日在就讀學校會談室,向原審家事調查官陳述意見,復於113年12月19日在本院溫馨室,向原審法官陳述意願,再於114年11月6日在就讀學校會談室,向本院及家事調查官前陳述其意願(分別置於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1號卷附保密袋、原審家事調查及本院家事調查限制閱覽卷宗),是已三度表達意願。然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除聽取其意向外,亦應從其陳述中推及其意見形成過程是否自由及有無受影響。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未明確表達其意向且有前後矛盾情事,併同其長期承受兩造之表態壓力,已對其產生一定程度心理負荷甚至創傷,因此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感情深厚,不願在父母之間作出任何形式的選擇,此有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可佐(本院78號卷一第94至95頁)。而未成年子女在本院調查時固呈現相互矛盾之選擇(本院家事調查限制閱覽卷保密附件四、十),然勾稽未成年子女在原審仍有一致面向之表意抉擇(原審113年2月27日訊問筆錄第5頁、原審家事調查限制閱覽卷第13至14頁)。準此,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夾在兩造對立之中,承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與忠誠困境,對反覆向不同調查人員陳述同一情事,已表現出倦怠與迎合雙方期待之行為,故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不宜逕採為酌定主要照顧者之單一標準。本院仍應回歸未成年子女之實質生活需求,綜合考量兩造之親職能力、照顧環境之穩定性,以及何者較能實踐友善父母原則,以降低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擔,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5.本院斟酌兩造所陳、家調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兩造目前各自就行使親權意願、工作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等節均未有明顯差異或不適於行使親權之情事,故於親權酌定上仍應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惟就主要照顧者酌定部分,原審固以相對人上下班時間較固定、較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而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本院審酌兩造平日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模式,抗告人確實較能實踐友善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反觀相對人則有如前所述違反該原則之情事下,較難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兩造間能維持穩定且無心理負擔之成長環境。再自同性別原則與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觀之,未成年子女為女性,現年9歲,即將邁入青春期。考量女性於青春期階段將面臨生理發育、心理情緒變化及同性社交適應等多重轉變,同為女性之抗告人相較於相對人而言,顯能以同性別之貼近視角與親身經驗,提供未成年子女更為細緻、即時之生理衛教指導與私密心理支持,輔助其順遂安度青春期之身心變化。綜上,相較於相對人僅具備照顧時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作息之形式上優勢,抗告人不僅能實質從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出發,尚能實踐兩造合作照護子女之任務,更具備同性別照顧者之實質輔助優勢。本院審酌兩造之實質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長遠之最佳利益,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較由相對人照顧更為適當且有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參酌兩次家事調查報告所載建議,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就附表二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附此敘明。
6.至相對人固稱有請程序監理人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抗告人較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況未成年子女歷經兩造長期訴訟,夾在兩造對立而承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與忠誠困境,對其身心已有重大不利影響,審酌相對人就家事調查報告所為之指摘,經核與上開結論並無影響,且家調報告乃其本於專業客觀所提出之評估報告,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偏頗之虞,故其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再行確認何人適任親權人,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7.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探視該子女之權利仍不應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彼等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彼等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本院審酌兩造自113年2月21日當庭合意暫訂會面交往照顧方式為一人一週(112年度家暫字第161號卷第172至174頁)後,迄今為止,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均提出未成年子女因此有身心疲憊狀況,該方式應予以修改之建議(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卷第33頁、本院78號卷一第101頁),未成年子女導師亦建議應修改該會面交往方式,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卻遭拒絕等過程,同有學生輔導資料記錄及兩造對話截圖各一份可佐(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限制閱覽卷、本院78號卷一第161至165頁),自有重新酌定兩造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原審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以及本院之調查結果,並考量本件抗告人、本件相對人現行使親權及會面交往之現況,從而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本件抗告人、本件相對人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之規則,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相對人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抗告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他造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兩造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為獨任或為主要照顧者,併為指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改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依法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2.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相對人112至114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為1,530,761元、1,343,050元、1,273,852元;而抗告人112至114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631,214元、687,670元、672,564元,名下有房地及車輛財產,財產總額為3,360,00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78號卷二第30至72頁)。又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從事軍職;抗告人為高職畢業,任職銷售人員,分有原審訪視報告、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一份可佐(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1號卷第147頁、本院78號卷一第111頁、第191頁),兩造現正值壯年之齡,均具備扶養能力,渠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併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收支情形(本院78號卷一第113至131頁、第193至203頁),另兼衡抗告人往後將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所得資力、工作彈性、主要照顧者之勞力付出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 1:2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始屬公平適當。
3.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抗告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1至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26,722元,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至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16,970元,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9歲,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復衡酌兩造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每月需21,000元為適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確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另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第一項部分,復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係以親權行使為前提,則應一併廢棄原審主文第二項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之諭知,並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上開說明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前一日止,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並駁回相對人原審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
六、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本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提起再抗告所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
(一)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1.相對人於每月第1、3、5週(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下類推)之週五於未成年子女放學(或安親班/補習班結束)後至學校(或安親班/補習班)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週日下午8點由抗告人前往相對人住所(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接回未成年子女。
2.另於非上開之探視週,相對人亦得於平日擇一日晚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於該日未成年子女放學(或安親班/補習班結束)後,至學校(或安親班/補習班)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應於當日晚間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抗告人住所(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具體進行日期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以週三為非探視週之會面交往日。
(二)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寒假、暑假時,相對人得分別增加會面交往時間達10日、28日。此會面交往期間得以切割方式行之,不以連續進行為其必要。具體進行日期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以放假第1日上午10時開始,並往後連續計算10日、28日之晚間8時;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之交付方式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由相對人前往抗告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如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有寒假、暑假輔導課程(不包含抗告人單方安排之補習班、安親班、夏令營、冬令營等),相對人有接送未成年子女參與輔導課程之義務;另如寒假、暑假會面交往時間與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之日數重疊,則無需另行補足。
(三)農曆年節會面交往時間:兩造得自行協議農曆年節會面交往時間。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單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間8時,以及雙數年之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晚間8時,由相對人負責照顧。交付地點及方式與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相同。如農曆年節會面交往時間與一般會面交往時間或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無需另行補足。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照顧方式之安排宜尊重其意願。
(五)其他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1.相對人應於其會面交往前3日通知抗告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抗告人因正當理由欲調整原定屬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則應先與相對人就改定後之期日達成共識,始得為之。
2.兩造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他方,並委由直系親屬(包含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或未成年子女所熟識之人代為接送,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3.兩造承擔照顧責任期間,均應善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如遇有緊急需求者,亦應為妥適之處理,並即時通知於他方。
4.各會面交往時間之銜接,以及與照顧事務有關之訊息,兩造應於交付時以口頭、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如:簡訊、LINE等)善盡交接事宜。
5.兩造於照顧期間均不得灌輸不利於他方之觀念予未成年子女。
附表二:抗告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惟抗告人於決定前,宜徵詢相對人意見,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内通知相對人: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五)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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