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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家繼訴,8 裁判日 2026-08-11 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06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OO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丙OO 參 加 人 丁OO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OO 訴訟代理人 B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故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次按,因財產權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A06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9萬9,182元,復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A06之應繼分為4分之1,依此計算所得金額為129萬9,796元(計算式:0000000×1/4=000000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2萬5,06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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