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陳映臻律師相 對 人 A04
非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前開按月給付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4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12日辨理離婚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則無約定,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親,對未成年子女2人自負有扶養義務。依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399元為基準,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各26,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3,000元(計算式:26,000元×1/2=13,000元)。另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迄今僅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計18,000元,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支出,聲請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共計24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為相對人代墊共613,000元,相對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61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13,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13,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已達成協議由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保險費每月3,500元,用以代替扶養費,相對人均有依上開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保險費、衣物等相關費用至今,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均無所據。退步言之,因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各8,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4,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部分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於111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嗣於111年11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此有高雄○○○○○○○○113年12月5日高市小戶字第11370667300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⒊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負擔,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49頁、第225至227頁、第289至319頁;卷二第31至36頁),而相對人以前詞置辯,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保險費繳費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49頁、第411至425頁)。觀以兩造於111年11月3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有關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僅約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未成年子女探視權」(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惟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部分,就兩造負擔之金額、比例、給付時間及方式等事項均無任何記載,是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未有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負擔方式之約定。另參以兩造雖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辦理離婚登記前之111年11月9日有討論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及保險費事宜,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49頁),惟未見有明確履行內容或達成協議,嗣於111年11月12日即以系爭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是已難認定兩造於離婚時有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事宜達成協議,故相對人所辯,洵非有據。準此,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雖未擔任親權人,惟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⒋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81年次,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約35,000元,於112年度至11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70,800元、388,400元、381,60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82年次,現任職行政人員,月薪約34,000元,於112年度至114年度所得總額為330,828元、362,788元、1,793元,名下無財產,兩造現均未領有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兩造之112年度至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聲請人在職證明、兩造勞保投保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327至329頁、第343至369頁、第427頁;卷二第57至67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年齡均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其等工作、所得及財產,兩造之資力相當,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屬適當。⒌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3,000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雜費單據及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查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高雄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399元、26,722元,高雄市113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4,419元(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兼衡A01、A02現分別為7歲、6歲,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仍需支出相當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且日後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現今教育、安親費用均所費不貲,及兩造前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2人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18,000元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⒍另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20歲之日止等語。惟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可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民法已修正施行為滿18歲為成年,且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並無約定乙節業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於修法前即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8歲成年之日止,故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⒎至相對人固辯稱其因生活入不敷出、經濟狀況不佳,其離婚後出國旅遊係因公司補助或家人支應旅費,每月僅得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4,000元云云。惟查,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迄今,出國次數達5次,有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1頁),且經相對人自承分別前往日本、韓國、芬蘭等國家旅遊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是認其仍有一定資力,始能在食衣住行等基本生活需求外,有餘裕支出國外旅行相關花費,而相對人辯稱出國旅遊係公司補助或家人贊助云云,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是難認相對人現今之經濟能力難以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縱使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濟不寬裕,亦須犧牲自己扶養未成年子女,仍可期待由增減生活開銷比重、撙節用度支出而獲改善,是相對人此一所辯,並非有據。⒏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㈡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⒉聲請人主張於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與其同住,受其照顧扶養,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僅曾支付18,000元外,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其尚需借貸以支應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還款紀錄、台新銀行貸款對帳單為據(本院卷一第321至325頁),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查兩造間於離婚時並無就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負擔達成協議,亦無約定相對人得以支付保險費方式代替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給付,業經認定如前。是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相對人即因此受有免於支出前開費用之不當得利,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之費用,即屬有據。⒊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為432,000元(計算式:9,000元×2×24個月=432,000元),扣除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已給付之18,000元,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為414,000元(計算式:432,000元-18,000元=414,000元)。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4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間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相對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相對人於113年12月12日收受本件聲請狀繕本(本院卷一保密袋),故聲請人請求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扶養費,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代墊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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