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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司家他,50 裁判日 2026-08-17 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 受裁定人即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受裁定人即 即 相對人

上受裁定人即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蘇○○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5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7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A05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惟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且聲請人A05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0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一審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7負擔四分之三,餘由抗告人A05負擔,並於115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A05於第一審之聲明事項略以相對人A07應給付聲請人A05新臺幣(下同)1,646,63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又聲請人A05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故相對人A07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25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3/4】、聲請人A05應負擔之裁判費為75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2,25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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