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180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1808號裁判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且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16號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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