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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救,140 裁判日 2026-08-14 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蘇菩菊

代 理 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翁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本院就聲請人之請求為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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