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家暫,184,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4 16:2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張欣榮
- 聲請人張欣怡
- 相對人張奕凱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張欣榮
張欣怡
相 對 人 張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於民國115年6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體現經相對人申請而暫存放於臺南殯儀館,相對人拒絕將被繼承人之遺體交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導致被繼承人之遺體至今無法完成火化及安奉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遺體等事件,為完成被繼承人後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出交付遺體等請求,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補字第480號事件審理中,然聲請人於該事件之請求,性質上為訴訟事件,並非家事非訟事件,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對此訴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並不符前揭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