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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111 裁判日 2026-08-06 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 被 告 呂基豐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有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呂基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對受指導之人利用教育機會性騷擾各罪刑(共2罪),暨以告訴人等均遲誤法定告訴期間為由,就其餘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10日附具理由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5年5月3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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