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4,台上,1774,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4 17: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董程明慧(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Young-Han Tung(董揚漢即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Young-John Tung(董揚強即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董 美 貞
原始抬頭(逐字)
Young-Han Tung(董揚漢即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Young-John Tung(董揚強即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 孝 賢律師複 代理 人 馮 秀 福律師被 上訴 人 董 美 貞 訴訟代理人 金 學 坪律師陳 觀 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之被承受人董顯新、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董素貞、董麗貞之被繼承人董武和於民國84年7月26日向訴外人王德箴買受,於同年9月5日借名登記於董顯新名下,董武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其與董顯新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關係存在;董武和於10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所有權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不動產為董武和所有,借名登記在董顯新名下,董武和於10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董顯新提出其與董麗貞於106年4月25日訂立之備忘錄係自「双方父母親都過逝後起生效」,原審認該證據不影響基於上開確定之事實所為判決結果,於理由項下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核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