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EV,115,南小,829,2026071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4 17:5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包婉君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包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82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永佳書記官 陳玉芬通 譯 張惠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5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因事實:被告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使用;迄今尚欠電信費、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855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三、請求權基礎: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書記官 陳玉芬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