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判決列表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STEV114,店簡,1056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V,114,店簡,1056,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林舒湘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莊雅婷 訴訟代理人 許峻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萬8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就前項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1504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見四、(三)) 。原告主張上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該本票負有票據債務顯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規 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債務(下稱系 爭540萬元債務),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9日簽訂債權證明暨 債務償還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於107年4月20日 前應償還被告40萬元,嗣以分月給付之方式,於107年5至12 月共應償還被告60萬元;108至110年每年共應償還被告各12 0萬元;111年1至8月共應償還被告80萬元。就上開原告應逐 月還款部分,原告簽發票面金額依序為60萬元(下稱系爭60 萬元本票)、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下稱120萬 元本票),及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80萬元本票)予被告作 為清償擔保。原告自簽訂系爭約定書後即陸續提出給付以清 償系爭540萬元債務,並已取回系爭60萬元本票,且兩造於1 14年3月26日合意就原告提出之給付,先抵充系爭80萬元本 票擔保之系爭540萬元債務中於111年1至8月應償還之   8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80萬元債務)部分,兩造再協商3張12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108至110年每年各120萬元債務之還款事 宜。而原告已就系爭8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故系爭80萬元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80萬元本票返還 原告。然被告持系爭8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71號裁定(下稱系爭5971 號裁定)准許後,被告雖撤回聲請,但旋即又再為聲請,並 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5號裁准(下稱系爭15045號裁定 ),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8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150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三)被告應返還系爭80萬元本票予原告。   三、被告辯稱:原告雖有要以其提出之給付先清償系爭80萬元本 票擔保之系爭80萬元債務,但兩造未達成合意,被告亦有於 114年7月30日在兩造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時發訊息予原 告表示原告仍應清償全部債務。縱被告已同意原告提出之給 付先抵充系爭80萬元債務,然依系爭對話中被告在114年3月 27日所述,原告就系爭80萬元債務尚有25萬8000元未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 (一)原告積欠被告系爭540萬元債務,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訂系 爭約定書,約定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前應償還被告40萬元, 嗣以分月給付之方式,於107年5至12月共應償還被告60萬元 ;108至110年每年共應償還被告各120萬元;111年1至8月應 償還被告系爭80萬元債務。就上開原告逐月清償部分,原告 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3張及系爭 80萬元本票予被告。而系爭80萬元本票乃作為擔保系爭540 萬元債務中約定於111年1至8月按月清償之系爭80萬元債務 所簽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45-46頁,卷三41頁 ),並有約定書(本院卷一49頁)可據。 (二)系爭約定書於107年4月9日簽訂後,原告自107年4月11日起 陸續還款,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筆還款10萬元係在11 4年6月30日。而原告還款內容除如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4 7頁)之被告整理之還款紀錄(本院卷一51-54頁,下稱系爭還 款紀錄)所列合計161萬5000元外,原告尚有在107年10月17 日、26日,12月17日及108年3月22日各給付被告2萬元、5萬 元、2萬5000元及1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三4 2、47、52頁),並有兩造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基上, 原告迄今共給付被告172萬2000元(0000000+20000+50000+25 000+12000) (三)被告持系爭80萬元本票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114年3月14 日經系爭597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撤回聲請,嗣再持系爭80 萬元本票為同上聲請,經系爭15045號裁定准許等情,經本 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 (四)以上各情,可信為真。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自得據以主張。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就原告提出之給付先 抵充系爭80萬元債務,且經原告清償完畢等語,指系爭80萬 元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 (一)觀之兩造間系爭對話內容,原告(暱稱為小米M.Lin)於114年 3月24日向被告(暱稱為Tina)表示「80萬的先協商吧」、「 金額小而且先前一直請你對帳還本票的80萬元這張」(本院 卷一179頁)。嗣兩造於同年月26日碰面對帳(本院卷○000-00 0頁)。被告繼於同年月27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回來後,我 釐清了全部和金額」、「總共債權債務金額540萬。現金40 萬。本票5張。依序分別為一張60萬。120萬3張和一張80萬 。本票金額500萬」、「到目前107/4/20現金40萬付清。107 /6/5-109/9/23付清本票60萬(少5000)本票已歸還。109/10/ 14-114/3/24你共付54萬2千元,尚差最後一張本票金額(80 萬)25萬8千元」(本院卷一180頁),可見原告於兩造對帳前 即已言及欲就系爭80萬元本票先為協商,而被告在兩造碰面 對帳後,就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後所為給付,依被告同年3 月27日傳送訊息所陳,被告乃次遞抵充系爭約定書中所列10 7年4月20日前應償還之40萬元;107年5至12月按月共應償還 被告之60萬元;111年1至8月共應償還被告之系爭80萬元債 務,未見被告在提及系爭80萬元債務前,先以原告提出給付 抵充108年至110年每年清償之120萬元債務,而與系爭約定 書所列系爭80萬元債務清償順序在108年至110年每年清償之 120萬元債務之後有別,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80萬元債務 ,有就原告提出之給付先於上開108年至110年每年清償之12 0萬元債務抵充之合意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於114年7月3 0日發訊息予原告稱「我們對過所有還款,先前差了385.8萬 ,扣上個月10萬(註:指原告於114年6月30日還款10萬元, 見四(二)),還有375.8萬」(本院卷三182頁),係見被告說 明系爭540萬元債務總額扣除原告迄至114年6月30日全部還 款之未還餘額,與被告同年3月27日傳送訊息中陳稱之債務 抵充順序並非不得並存,難據以認定被告所辯其於114年7月 30日所發訊息顯示其並未同意系爭80萬元債務可先於108年 至110年每年120萬元債務抵充等語為可採。 (二)準此,兩造在系爭約定書簽訂後,於同年3月27日前合意就 系爭540萬元債務中原定於111年1至8月分月給付被告之系爭 80萬元債務,與原定於108至110年每年共應償還被告各120 萬元債務之清償順序予以調換,原告提出之給付先予抵充系 爭80萬元債務。則就原告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後提出之給付共 172萬2000元(見四、(二)),依上開合意後變動之順序抵充 債務之結果,系爭80萬元本票擔保之系爭80萬元債務,尚有 7萬8000元未償(80萬元-【172萬2000元-40萬元-60萬元】) 。 (三)準此,原告已清償系爭80萬元本票擔保之系爭80萬元債務中 超過7萬8000元部分,該部分系爭8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自 已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8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原告不得持系爭15045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當以超過7萬8000元及該部分自111年8年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參 照)之範圍,為有理由。又系爭8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 全部消滅,原告就以系爭80萬元本票擔保而未償之前揭7萬8 000元本息,仍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80萬元本票,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80萬元本票於超過 7萬8000元及自111年8年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就上開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15045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利率 票號 1 林舒湘 80萬元 107年4月9日 111年8月31日 6% TH836305 註: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前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撤回聲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全文 | Lawb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