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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家簡上,4 裁判日 2026-08-05 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A04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視同上訴人 A05

A07

A06

A8

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11

被上訴人 A12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A12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而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其請求返還公同共有債權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全部價額為2,817,420元,較其因分割遺產部分所獲利益為高,以高者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7,420元。準此,被上訴人即原告A12應繳納之第一審應為28,918元;惟被上訴人即原告A12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618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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