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行方不明迄未尋獲,經聲請人囑警察訪其戶籍地,亦查無其人,又相對人亦查無入出境紀錄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死亡宣告必須失蹤人生死不明,即其究為生存抑或死亡均不克證明之謂,倘自然人已確實死亡,即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未符,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迄未尋獲乙節,固據提出高雄○○○○○○○○○檢送之相關資料,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為證。惟依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相對人於77年12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驗心力衰竭,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相關檔案紀錄,經該署於115年8月3日函覆相對人之死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對人之死亡時間為77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相對人早已死亡,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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