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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司繼,3464 裁判日 2026-08-14 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於115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A02係被繼承人之胞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弟等情,有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稽。惟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於115年1月14日經其胞弟A01電話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事宜等語,足認聲請人於斯時應已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繼承人,是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5年4月14日前聲請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15年6月8日始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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