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541號原 告 A01 A02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被繼承人丁○○名下於該公司之配股5,931股過戶登記及領取股息新臺幣(下同)63,580元予原告,是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即為上開股票及股息合計之客觀價值,而依原告所提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開股票價值為427,350元,加計股息63,580元共計490,930元(計算式:427,350元+63,580元=490,93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90,93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6,7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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