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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重上,12 裁判日 2026-08-17 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3萬0,982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75萬5,025元(見本院卷第3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3萬0,9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15%2C%E9%87%8D%E4%B8%8A%2C12%2C20260817%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