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3萬0,982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75萬5,025元(見本院卷第3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3萬0,9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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