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15年6月26日115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中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固稱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進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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