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33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李正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強力膠貳條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正忠(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0日22時50分許。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㈡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扣案之強力膠2條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規定。扣案之強力膠2條,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淑芬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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